比较长,各位耐心点看。 选择这个案例,是因为此产品是典型的单片机应用产品:使用51单片机产生特定波形,放大后用于治疗。产品本身并不复杂,也没有什么电路是其发明的。被告确实重新设计了电路(用了新型号的单片机),电路与原告使用的并不相同,程序当然也是完全重新写过。也就是说,硬件软件都不相同。 败诉的达**司现在仍在生产这类产品,当然该公司败诉后立即设计了更新的电路,绕开了原告的权利范围。 准备创业的各位,务必谨慎! maychang 注 ***********************************************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等诉北京达轮科技公司
侵犯“电脑中频电疗仪”专利权纠纷案
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87333部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
案情介绍:
1985年10月8日,原告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解放军87333部队(以下简称“87333部队”)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脑中频电疗仪”的发明专利。1986年7月23日,该专利申请公开。1988年1月6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85107310.7,发明名称为“电脑中频电疗仪”,专利权人为空军总医院、87333部队。该发明的目的及效果是采用电脑控制,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能具有多种调制波形尤其是能产生任意的调制波形,设中频载频与低频调制的频率范围较宽,可任意调整,有**功能,能预先根据最佳方案编制一种多步程序处方,并能扩展与修改处方,治疗时处方程序自动输出,使操作简便,能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采用键盘输入参数,以人机对话方式进行操作。该电脑中频电疗仪能做一般与动态干扰电流疗法、音频电流疗法,正弦调制中频电流疗法及脉冲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等。能组合输出的波形上千余种,具有广泛的临床用途。
1991年11月,原告发现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在某博览会上销售其生产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认为达**司侵犯其“电脑中频电疗仪”的专利权。TL900电疗仪是达**司的主要产品,1991年至1995年达**司的销售收入为411.6万元。1993年10月15日空军总医院和87333部队自达**司购得TL900Ⅲ型电疗仪一台,机器生产序号为390。1993年11月至1994年达**司又制造销售了85台TL900电疗仪。
1993年6月11日,原告空军总医院、87333部队以被告达**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审:
起诉及答辩理由
原告空军总医院、87333部队诉称:是“电脑中频电疗仪”发明专利(专利号: 85107310.7)的专利权人,未向任何人转让,由原告独家生产专利产品。1991年11月在某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在其展销的产品"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是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在设计构思、主要技术特征及治疗应用范围方面均与专利相同,被告只是在某些非本质性的细微末节上做了掩盖性变动。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要求被告:(1) 停止侵权行为;(2) 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
被告达**司辩称:“电脑中频电疗仪”是医疗设备中一类产品的通称,在这一通称下的产品在结构、功能等方面有许多区别。原告申请专利的计算机电疗仪只是其中的一种。我公司制造的“TL900的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是一种在性能上、技术上优于原告产品的医疗仪器,它与原告的产品具有本质的区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我公司产品缺少其中五个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原告将大量已有技术写进其专利特征部分,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这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依原告“电脑中频电疗仪”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1)前序部分:一种由微型计算器控制的电疗仪,包含两个输出通道;两个集成功率放大器;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储器;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 输出转换器;控制器;二选一开关;锁存器。(2)特征部分:该装置还包含有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形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计算机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数/模变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电流显示器;键盘;音乐音响器;同步计算器。上述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控制器”、“同步计算器”是否存在印刷错误,是否应为“控制口”、“同步计数器”,双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本发明是一种由微型计算器控制的电疗仪。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由计算机控制,有多种调制波形包括脉冲调制波形,有键盘输入,有编制、扩展和修改多步程序处方,一般和动态输出,有广泛的临床应用前景的多功能中频电疗仪。它是计算机自动控制技术和脉冲中频电流技术结合而形成的一项发明。
达轮科技公司销售其生产的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该电疗仪使用说明书载明,“本机是采用先进的微电脑数控技术制造的一种低中频电疗仪,它输出由低频调制的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首先针对不同的用途,将频率、波形、节奏、定时等各种参数优选组合,预先编制成一系列特定的治疗程序贮存在计算机中。临床治疗时,只要选择自己所需要的治疗程序编号,即可自动地按程序输出有特定治疗作用的中频电流”。“本机为用户预先贮存了20个常用的治疗程序,用户还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自编30个治疗程序,用户还可以随时修改治疗程序”。“本机输出的调制波形是用数模转换产生的,因此可产生随意的波形”。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有I、II、III型,除I、II型配有微型打印机用来打印治疗程序及波形外,这三种型号的电疗仪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1993年1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用骨科物理治疗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TL900电疗仪的技术构成及与原告专利的异同点进行检测。1994年4月,该检测中心提交了检测结论,法院将检测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质证。依该检测结论,TL900电疗仪是具有双通道输出单片机控制的中频电疗仪。与原告“电脑中频电疗仪”发明专利相比,有以下相同点:主体结构由单片机、存贮器、键盘输入、显示、数模转换、调制、定时及中频产生电路、键控电路、功放、人体匹配电路等部分组成。键盘及其接口控制电路上大致相同。数模转换电路均挂在总在线受译码器的控制。在软件方面,均包含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均有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在一个治疗单元时间内,多次变换各项治疗参数;均有波形数据通D/A变换,产生波形;均可任意改变参数,调制波形、频率与持续波形的时间方式、步长、动态;其中频率的产生均从时钟分频获得。“电脑中频电疗仪”专利与TL900电疗仪的不同点从硬件方面看,所采用的一些如单片机型号、存贮器型号上有所区别。在软件设计方面,TL900电疗仪增加了一个用户输入选择参数功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技术,被告生产、销售的TL900电疗仪是否缺少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诉讼中达**司还就原告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1995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79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继续有效。
达**司1991年至1995年的销售收入为411.60万元。TL900电疗仪是达**司的主要产品。达**司申报的企业利润表记载其利润除1991年外,1992年至1995年均為亏損。
审理中,达**司按法院要求分别提供TL900电疗仪的销售统计表及成本、利润情况,载明自1991年至1994年共销售284台,1991年至1993年对外公开报价为每台5200元,1993年年底至今为每台6900元,对外公开报价中含有销售费用20%,实际销售价格中包括所配打印机每台870元(1994年后为1040元),电极、无纺布、包装皮箱等配件,每套530元。另外1991年至1993年该机制造费用为1924元,加工费、工资、税金为466元每台利润370元。1994年后,制造费用为2553元,加工费、工资、税金为837元,每台利润450元。原告1993年10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TL900III型电疗仪,单价为5300元,机器生产序号为“390”。原告认为以此为基数加上被告提供的销售统计表所列的1993年11月后制造销售的85台作为被告生产数量和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认为序号“390”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理由是生产、销售TL900电疗仪并未从零开始计数,而且未按顺序编号。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证明电疗仪每台利润在2000元左右,被告认为每台电疗利润为370元至450元之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同时提出,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经营1992年至1995年均为亏损。
判决依据及结果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而且还包括由这些特征的等同手段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依照专利法和审判实践,确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采用正确的比较方法,即应将专利权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与被指控侵权的客体进行对比,判断后者是否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方式实现了前者的技术方案,完成或基本完成了前者的技术任务,达到或基本达到了前者的技术方案效果。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制造销售的TL900电疗仪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TL900高级计算机中频电疗仪。
二、 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一家专业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7333部队消除影响。
三、 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7333部队经济损失95万元*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达轮科技公司不服─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达轮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这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又是一个最难把握的问题。它对专利侵权的 认定有重要影响。
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 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依照这一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用来 确定发明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表述的技术 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期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保护范 围的确定均起相同的作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由权利要 求的文字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而且还包括这些特征的等同手段所构成 的技术方案。本案原告的“电脑中频电疗仪”发明专利与1985年申请专利时的技术水 平相比,克服了已有技术的缺陷,有重要改进和效果。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 要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是受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该发 明可以划分为19个技术特征。根据专利审查文件,应确认权利要求1中的〞音乐音响 器"技术特征属于对本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没有实质影响,或者说在整体技术方案中 不起任何作用的特征,故在本案中应作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对待。至于权利要求1中记 载的"控制器" 和"同步计算器"这两个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笔误,经审查专利文件,从 专利档案和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看,应确认是笔误或印刷错误,应为"控制口"和"同步 计数器"。因此,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依上述说明来确定。
二、 专利侵权的判定
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专利实践已提出了各种判断方法,包括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及折衷原则。我国专利界倾向于折衷原则。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还要根据我国专利实践来确定。就本案而言,在确定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后,就应审查达**司生产销售的TL900电疗仪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实质是要确定达**司是否构成侵权。依照专利法和审判实践,确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采用正确的比较方法,即应将专利权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与被指控侵权的客体进行对比,判断后者是否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方式实现了前者的技术方案,完成或基本完成了前者的技术任务,达到或基本达到了前者的技术方案效果。这就要通过对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TL900电疗仪的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及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前者覆盖了后者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TL900电疗仪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达**司多次提出TL900电疗仪缺少原告专利中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控制器、二选一开关、调制器、数控衰减器、同步计算器,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达**司所述差异从整体技术方案角度看并不存在,被告是利用电子技术的发展将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合并或对个别特征采用了不同的具体实现手段。它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实质上,这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在TL900电疗仪中是存在的,从整体技术方案看,二者没有实质差异。虽然,TL900电疗仪增加了 用户自编程、治疗方法、掉电保护、打印输出、人─机界面等技术特征,但依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和方法,被指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前者增加了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不是将被指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而是将被指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故被告以TL900电疗仪与专利产品的硬件、软件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以TL900电疗仪是依据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因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从法律上讲,国家标准并未规定该产品的整个技术方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以TL900电疗仪与专利技术都属于现有技术范围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因为被告没有从整体技术方案角度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而是将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分解后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故其对比方法和对比结论是错误的。
三、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达**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达**司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依据。虽然被告申报的利润为亏损,但不能以此确定赔偿额,应计算被告在法律意义上的赢利。具体地,应以其生产侵权产品数量乘以销售单价确定销售总收入,再减去合理的生产成本及有关费用来确定其获利数额。鉴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予以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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