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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3位红衣主教能否讨论"楼主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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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19: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楼主权"的解释~~~估计这个名词和倒塌一样地倒塌~~~

如果楼主发帖后且有不少跟帖,楼主由于种种原因必须删除而又无此权限,
采用将原帖清空,是否应该有此权利???有此自由???

有些网站采用定时禁止修改的方法是否侵害了楼主的权利???

楼主有发帖的权利,难道不能同时拥有清空的权利吗???

希望3位给个"说法"...免得我们"法盲"以后无奈~~~

同时也希望各位水友讨论!!!

注意: 此帖非纯水"铸成"~~~它和我们广大"网虫"有很大的关系~~~

先谢谢3位了~~~不要再让俺菜农发生一次"自毁事件"~~~

相关帖子

沙发
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19:29 | 只看该作者

坐个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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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xwj| | 2007-8-19 19:32 | 只看该作者

hotpower 要想开点啊,看你最近自杀倾向很严重啊

是不是被网管得太厉害了啊?

让你的网管开导开导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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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19:35 | 只看该作者

学习00好榜样~~~

牺牲我一个,"浇醒"千万个"梦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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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aychang| | 2007-8-19 19:46 | 只看该作者

hotpower 提的这个问题很重要

按说,楼主发了帖之后,有权修改,当然也有权清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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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onemillion| | 2007-8-19 20:00 | 只看该作者

倒塌了~~~

  网络要以自由为基本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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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jy1107| | 2007-8-19 20:01 |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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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20:03 | 只看该作者

"建立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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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q_y| | 2007-8-19 20:13 | 只看该作者

俺认为:网络上应该有充分的相互平等和自由的权利

楼主有充分的将原帖清空的权利;
当然这个权利要慎用,尤其有了很多跟贴的时候;
在21ic不少楼主在发了牢骚之后把原帖清空了,网友只能遗憾但是也没有人去责怪,这充分说明了21ic的网友们是非常善解人意,懂得尊重网友的正当权益的;

有些网站采用定时禁止修改的方法是否侵害了楼主的权利???

个人觉得,至少侵犯了楼主50%以上的权利;
是否侵犯100%,要对网络上发贴的著作权的归宿有所了解;

从天涯网站上看,网友发贴的著作权应该是100%属于网友,否则,那么多在天涯先发贴后出书的,天涯要是占了著作权的50%,那谁还在天涯发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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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eavecn| | 2007-8-19 20:24 | 只看该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朱容基2002年8月2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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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20:27 | 只看该作者

倒塌了~~~搞如此长的论文~~~头痛~~~

俺只想"平等"2字.

我发帖为何不能修改里面的病句呢???

谁发帖还念叨着删帖????没事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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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hunyang| | 2007-8-19 20:28 | 只看该作者

不管是否楼主贴,发帖的当然有权删改自己的帖子

但最好不要简单清空,否则众多跟帖对新来的人而言就会莫名其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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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eavecn| | 2007-8-19 20:29 | 只看该作者

ZT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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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heavecn| | 2007-8-19 20:32 | 只看该作者

ZT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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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tycx| | 2007-8-19 20:34 | 只看该作者

不赞成删贴或者修改帖子,说错了的话在后面更正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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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eavecn| | 2007-8-19 20:35 | 只看该作者

ZT网友发帖享有著作权 出版商转载不付稿酬算侵权

网友恒先生在网站上发表的“观看F1赛事攻略”,被出版商直接取来收录在书中。既没有署名,也没有支付稿酬。恒先生认为出版商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昨天下午,他将出版商告上了上海市二中院,索赔5万元。由于双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出现争议,法庭并未当庭判决。

  去年2月,恒先生在新浪网站上接连发表“上 海F1赛事观战全攻略”等帖子,指导网友们做好观战准备工作。同年7月,一本名为“2004F1赛事指南”的书在市场上公开发售,恒先生发现,该书中有2篇**摘录了他在网站上发表的帖子,共计2000余字,占全书文字量的近5%。此书在市场上热卖,但出版商从未和他联系过此事,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稿酬,书中也没有署上他的名字。这让恒先生非常生气,便将出版商和销售方一起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庭上,出版商当庭承认确实抄袭了恒先生的文字,并表示愿意道歉和作出相应赔偿。但出版商认为,该书首印6000册,实际发行只有近3000册,扣除其印刷成本,出版该书获利不过2300余元,就此按抄袭了5%文字计算赔偿恒先生。而恒先生却认为,应当按每本书售价12元×6000册共计所得72000元,再按照出版商获得其中的65%利润计算赔偿额。


  在道歉方式上,双方也争执不下。恒先生认为,书已经公开出版,所以出版商除了在其网站上道歉外,还应当在媒体上公开道歉。而出版商则引用新的《著作权法》表示,原来“公开赔礼道歉”的规定已经改为“赔礼道歉”,不一定必须公开道歉。由于双方争议差距较大,法庭表示择期宣判。


  对此案,上海前和律师事务所商建刚律师表示,网友对其在网站上发表的帖子具有著作权,如果其在帖子中注明“不得转载”,则其他单位或网站不得对此进行转载,否则视为侵权。如果帖子中没有相关声明,依据有关规定,其他单位或网站可以进行转载,但必须支付稿酬,否则也将视为侵权。

相关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3/29/1561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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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wj| | 2007-8-19 20:42 | 只看该作者

哈哈,hotpower 阴了人这么开心啊:-)

呵呵,原来真的是你啊:

“前些天有个"天外高人"被俺的一个马甲拍了一砖~~~”

终于被我抓到证据了

没看到戏里的大坏蛋都是怎么暴露的、怎么死的吗?
--都是成功后自己得意忘形话太多啊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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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eavecn| | 2007-8-19 20:42 | 只看该作者

ZT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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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i_weis| | 2007-8-19 20:43 | 只看该作者

仔细读过了,保存起来

也许将来用的着,呵呵,终于知道了要想告我,首先要明确谁才是著作权人,还有拿出著作权人的证据,然后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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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tpower|  楼主 | 2007-8-19 20:46 | 只看该作者

倒塌了~~~pheavecn改行做律师了~~~

俺最气不过的是不能该帖.

就想有人我P5的人了还这么认真...还有很多难听的话...

俺在这里再次声明: 俺别名菜农就是很菜的!!!
    俺不是什么"高人"!!!

俺和大家一样有鼻子有眼睛,不过受苦多20年罢了!!!

P5的人还在这玩耍,俺先自我陶醉一番~~~有人可以再骂~~~

不知他50岁时能否想我一样同00他们一起玩耍~~~

网上都是"想得到"...得不到的就骂你狗P不通...

想要的俺发帖了,他会了,用了,得到了...他说你是"高人"...

没你会的时,他得不到说你"混到P5..."

晕!!!俺又没长250个脑袋!!!

俺也不想当什么"活雷锋"!!!

网友都是诚信为主,俺不会俺没给俺就是"混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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